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399,2008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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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36、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臺北縣板橋市○○路290 號旁正良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其明知丙○○(所涉二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持以變賣之熱水器2 台(該2 台熱水器均係乙○○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遭丙○○竊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2 月24日上午11時許持以變賣之白鐵攤車1 部(該攤車為丁○○所有,於97年2 月24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0 巷34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前開資源回收場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故買之。

嗣丙○○因前開竊盜犯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主動供出銷贓管道及丁○○於前開資源回收場內發現其所失竊之攤車1 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僅就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有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向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買白鐵攤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該攤車為贓物,且其並未向丙○○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之熱水器等語。

經查:

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熱水器均係乙○○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遭丙○○竊取;

附表編號3 之白鐵攤車則為丁○○所有,於97年2 月24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0 巷34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足認前開熱水器2 台及白鐵攤車1 部確均為贓物無訛。

㈡、被告向丙○○故買前開熱水器2 台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伊於97年1 月2 日、97年1 月1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3 號之1 號11樓竊取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台熱水器後,均約於當日上午8 時許,用機車將熱水器載往被告位於板橋市○○路上亞東汽車旅館旁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兩次均賣500 元,是被告交錢給伊,當時伊與被告並未交談,被告並未詢問伊熱水器之來源。

伊會將偷來的熱水器拿去被告之回收場販賣,是因為那邊都不用登記證件,東西直接丟著,就會把錢拿給伊,同業給被告之資源回收場一個綽號是「吃銅吃鐵」(台語),因為被告什麼都敢收。

別的地方都要交身分證件登記,還要寫簿子等語歷歷(見97年度偵字第7836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而丙○○與被告原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丙○○係於其前開竊盜犯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供出銷贓管道並帶同警方前往被告之前開資源回收場加以指證,此有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其對於被告所營資源回收場之位置、被告收購熱水器之情形亦均能為具體之描述,足徵丙○○與被告間應確有交易前開熱水器之事實。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不識字,故不會向來販賣資源回收物之人索取證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亦可佐丙○○所證述:其會將偷來之熱水器販售予被告,係因被告之資源回收場與其他的資源回收場不同,不用登記證件乙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被告辯陳其並未向丙○○購買前開2 台熱水器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3 之時間向不詳成年男子以1500元價格購買前開白鐵攤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9 幀、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028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既以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自知悉資源回收物極易成為銷贓之管道,其為避免交易標的物有來源不明之情形,理應要求賣方出示證件,並登記賣方之年籍及聯絡方式,以便日後發生糾紛或爭議時可供查核,並確保己身之權益。

且被告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6 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對於所收購來源不明之物件,尤應格外謹慎,惟其向丙○○購買熱水器及向不詳男子購買白鐵攤車,皆未要求該二人出示證件或物品之來源證明,且對於丙○○何以於97年1 月2 日、同月12日之短短時間內,先後出售舊、新2 台熱水器並未過問,顯與常情不符,其主觀上對於該等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

被告辯稱其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三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行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故買之贓│變賣贓│故買之│收購之│贓物之│失竊時間│遭竊地點│行竊人│
 │    │物      │物之人│時間  │價格  │所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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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價值不詳│丙○○│97年1 │500元 │乙○○│97年1月2│臺北縣板│丙○○│
 │    │之熱水器│      │月2 日│      │      │日上午7 │橋市府中│      │
 │    │1 台(舊│      │上午8 │      │      │時58分許│路153之1│      │
 │    │)      │      │時許  │      │      │        │號11樓頂│      │
 │    │        │      │      │      │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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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價值7000│丙○○│97年1 │500元 │乙○○│97年1 月│同上    │丙○○│
 │    │元之熱水│      │月12日│      │      │12日凌晨│        │      │
 │    │器1 台(│      │上午8 │      │      │5 時許  │        │      │
 │    │幾全新)│      │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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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價值3 萬│真實姓│97年2 │1500元│丁○○│97年 2月│臺北縣板│不詳之│
 │    │元之白鐵│名年籍│月24日│      │      │24日凌晨│橋市館前│人    │
 │    │攤車1 部│不詳之│上午11│      │      │4 時30分│西路160 │      │
 │    │        │成年男│時許  │      │      │許      │巷34號  │      │
 │    │        │子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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