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408,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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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肇衍律師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夫妻,於民國96年1 月25日協議離婚登記完畢,詎甲○○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6年1 月14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樓2801號房內,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發生性行為,嗣經乙○○委託徵信社攝得甲○○與該女子於上址性交之畫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或己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甲○○上開通姦罪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自承:被告甲○○於96年1 月14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與年籍不詳女子發生通姦行為,係以伊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於96年1 月21日前3 -4日某時,告知已拍到被告與他人性交之畫面,並提出光碟2 片為據(見96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第12頁)。

是告訴人於當時自已知悉被告於96年1 月14日涉有上開通姦罪嫌。

(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雖然相信徵信社人員講的,但因沒有拿到光碟,半信半疑,因伊與徵信社還有一筆尾款未付,對於這尾款部分還有爭議,且當時伊沒有那麼多現金,一直到七月份伊現金比較充足,也與徵信社就款項部分達成共識,所以伊付了尾款,徵信社才把光碟給伊,伊看了光碟,才知道被告有通姦事實云云(見本院97年7月2日審判筆錄第3 頁)。

然告訴人何時取得被告通姦行為之光碟片,乃屬於犯罪證據取得之問題,與告訴人何時知悉被告有通姦犯行,係屬二事。

縱使告訴人尚未取得被告通姦犯行之光碟片,仍無礙於告訴人行使其告訴權。

否則,若告訴人於多年後始與徵信社間就費用部分達成共識,才付清尾款取得光碟,而認告訴期間自斯時起算,將陷法律於不安定之狀態,當非法律就告訴期間規範之本旨。

(三)從而,告訴人於96年1 月21日前3 -4日之某時,即經由伊所委託之徵信社告知被告於同年1 月14日通姦之事實,告訴期間應自斯時即起算,然告訴人遲至96年7 月20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偵查卷附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稽,顯已逾上述告訴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提起公訴,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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