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424,200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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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⑴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街、仁愛路口,竊取丙○○所有、置放於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IMH-八一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一個及內含之健保IC卡、郵局提款卡、恒生銀行金融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輔仁大學校園卡、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北基加油站會員卡各一張、頂好超市抵用卷二張、臺胞證一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逞。

⑵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之夜間,以不詳方式侵入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三一巷十三號二樓之住處,進而竊取屋內之女用手錶一只、金塊約三兩重、DVD放影機一台、現金六千元、甲○○之護照、臺胞證各一本本、甲○○之子徐斌之身分證、存摺、印鑑得手。

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八八號一三三室之住處,經乙○○自願同意警方進入搜索,當場為警在屋內起獲丙○○上開被竊之健保IC卡、郵局提款卡、恒生銀行金融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輔仁大 學校園卡、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北基加油站會員卡各一張、頂好超市抵用卷二張,以及甲○○前揭被竊之護照、臺胞證各一本,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指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辯稱:伊並沒去過上開失竊現場,而警方在伊住處查扣之證件卡片等物都是伊撿到的,並非伊竊取或向他人購買的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警方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八八號一三三室之住處,經其自願同意警方進入搜索,而在屋內查獲健保IC卡、郵局提款卡、恒生銀行金融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輔仁大學校園卡、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北基加油站會員卡各一張、頂好超市抵用卷二張及護照、臺胞證各一本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曾先給供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證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應信屬實。

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許,發現我所停放在臺北市○○街與仁愛路口之IMH-八一0號重機車腳踏板上背包遭竊,經清點後發現被竊背包一個,內有我本人之健保IC卡一張、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一張、恆生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一張、駕駛執照一張、行車執照(IMH-八一0)一張、輔仁大學校園卡一張、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一張、北基加油站會員卡、頂好超市抵用卷(三十元)二張、台胞證(號碼M00000000)及現金三千元,共損失三千元」等語;

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我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三一巷十三號二樓住家內發現財物遭竊。

當時經清點後發現被竊女用手表一只、金塊約三兩重、DVD放影機一台、我兒子徐斌的身分證、存摺、印鑑,和我本人之護照一本(號碼0000000000)、臺胞證一本(號碼M00000000)及現金六千元,共損失十二萬元」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憑。

惟證人丙○○、甲○○於警詢時均未指明或證述究係何人竊取渠等前開財物,是證人丙○○、甲○○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前開財物遭竊,然本件並無現場目擊證人可證上開證人丙○○、甲○○遭竊之財物確係被告所竊取,且依全部證據資料亦顯示警察機關並未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可證明被告有到過現場之跡證(如指紋或唾液),因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自不能單憑被告持有證人丙○○、甲○○失竊之上開財物,遽認被告確為行竊之人。

(二)又本件員警在被告住處查獲證人丙○○遭竊之金融卡、駕照、居留證、加油卡、健保卡、校園卡、行照、抵用卷等物,及證人甲○○遭竊護照、台胞證等物,均係金融卡、證件等價值不高或非證件名義人難以使用之物,則竊嫌竊取上開財物後發現此部分物件之價值不高或無從使用,而予以丟棄,亦不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員警在伊住處查獲證人丙○○、甲○○失竊之證件等物,均係伊在三重疏洪道撿到的等語,亦非無據。

況持有贓物之原因多端,或係自他處買受、收受或撿拾而來,或因他人惡作劇、為圖誣陷而置放而來,尚無從據此推論證人丙○○、甲○○失竊之財物,必係被告所竊;

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尚無法僅憑被告持有上開失竊之贓物,即遽認被告有竊取證人丙○○、甲○○失竊之財物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取證人丙○○、甲○○失竊財物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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