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425,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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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因債務糾紛與與丁○○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竟與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63 巷27弄20之1 號住處,共同徒手毆打丁○○,致其受有背挫傷、頭部外傷併左下巴腫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離去之際,以:「不要下樓,如果下樓,見一次打一次」之加害丁○○身體之事恐嚇丁○○,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惟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案發經過之證述,核與其等於警詢中所陳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故其等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丁○○、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日和2 名承包商及乙○○共同前往丁○○住處,欲與之談論工程款問題,但丁○○見到伊進入就作勢要毆打伊,伊才會傷害丁○○,後來因為乙○○等人出面勸架,伊就表示丁○○已經喝醉了,隔天再找丁○○談論就離開了,並沒有說「不要下樓,否則見一次打一次」這句話云云;

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甲○○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因為腳有問題所以走路比較慢,被告甲○○先上樓找丁○○,等到伊上樓後,就見到被告甲○○和丁○○抱在一起,在旁的戊○○就出聲請伊幫忙勸架,伊乃上前將二人隔開,伊沒有傷害丁○○之行為云云。

經查:

(一)被告2 人上揭犯行,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96年7 月16日晚間10時40分許,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263 巷27弄20之1 號住處與戊○○、丙○○一起吃飯,有人按門鈴,經丙○○應門後,被告甲○○、乙○○就進來打伊,沒多久又進來3 個人也打伊,被告甲○○、乙○○是以拳頭打伊,一人打一邊,沒多久又進來3 個人打伊;

當時丙○○跑下樓求救,戊○○幫伊擋著對方;

被告甲○○打完後,對伊說:「不要下樓,如果下樓,見一次打一次」,說完就離開了,伊聽到後感到很害怕;

被告甲○○說這句話時,戊○○也有聽到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5 -58頁、97年度偵字第704 號偵查卷第83頁),經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一進門就打丁○○,伊擋在蔡恆華前面,丁○○當時坐在椅子上,但是左右兩邊都有人在打丁○○,伊根本擋不住,對方打完丁○○要走時,被告甲○○有對丁○○說「不要下樓,如果下樓,見一次打一次」;

伊有見過綽號「老六」的被告乙○○,對方在打丁○○時,伊有指著被告乙○○說:我認識你,被告乙○○就說:「妳再講我就打妳」;

當時被告乙○○站在丁○○旁邊,也有打丁○○;

對方包含被告甲○○大約是5 、6 個人,都有打丁○○,沒有人勸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3-66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開門後,被告甲○○就揮拳打丁○○;

戊○○站在丁○○旁邊護著丁○○;

伊有看到對方有3 個人做打人動作,沒有做勸架動作等語(本院卷第62頁),衡以證人丁○○係遭毆打之人,證人戊○○當時站在告訴人旁邊,證人戊○○、丁○○居於事件中心,對於案發時之情景應最為清楚且無誤認之可能,加以告訴人於當日因受有背挫傷、頭部外傷併左下巴腫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而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704 號卷第27頁),另有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佐,堪信證人丁○○、戊○○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甲○○、乙○○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且被告甲○○另有上開出言恐嚇之犯行。

(二)證人甲○○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有和伊一起去丁○○住處,但是只有勸架沒有動手毆打丁○○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5頁),然證人甲○○於警詢中對於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係證稱:伊和丁○○在電話中發生一些口角,伊想要到丁○○家中解釋公事上的費用,伊就和3 名朋友到丁○○住處,伊按電鈴進門後,丁○○就從沙發上站起來想要打伊,並往伊左胸打一拳,伊就把丁○○推倒,丁○○站起來拿酒瓶想打伊,伊就還手,打完後伊就說明天再說公司上的事,伊就離開了;

是丁○○自己跌倒撞倒桌上的盤子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5、16頁),所述與證人丁○○、戊○○上開證述之案發經過不符,且據證人甲○○所稱其等共4 人到告訴人住處,則告訴人1 人面對被告甲○○等4 名男性到訪,在人單勢弱且不明白對方來意之情況下,豈有於被告甲○○進屋之際,立即挑釁被告甲○○而招致可能遭被告甲○○等4 人共同毆打結果之理?況告訴人係受有背挫傷、頭部外傷併左下巴腫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以告訴人受傷部位眾多之結果觀之,堪信應非僅受到被告甲○○1 、2 拳之攻擊所造成,若如證人甲○○前開所述,與被告甲○○同去之人(包含被告乙○○)於被告甲○○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立即勸架,告訴人應不致受到上開傷勢。

綜上,足認證人甲○○前開於警詢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故難據此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沒有聽到被告甲○○說出「不要下樓,如果下樓,見一次打一次」一語云云(本院卷第68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的時候沒有說話,被告甲○○和丁○○則在談投資的事等語(本院卷第69頁),復改證稱:伊一進門就見到被告甲○○和丁○○抱在一起,伊上前把他們二人拉開,丁○○有無受傷伊不清楚;

伊只注意到桌上有酒菜,沒有注意菜盤有無掀翻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其對於進入丁○○住處後所見情形,前後供述不一,甚且告訴人遭毆打後已多處受傷且背部流血,椅子上並有菜盤之碎片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佐(97年度偵字第704 號偵查卷第28-29 頁),然證人乙○○對該明顯可見之事卻證稱「不清楚、沒有注意」,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經過多所隱瞞,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難採信,自難據以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甲○○、乙○○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且被告甲○○另有上開出言恐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未出言恐嚇告訴人,被告乙○○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與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票據法、詐欺、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

被告乙○○有贓物、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均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僅因債務糾紛即鳩結被告乙○○等數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出言恐嚇,對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危害,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恐嚇犯行;

被告乙○○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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