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43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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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47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夜間侵入住宅另竊取鞋類四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7年3 月3 日晚上7 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52 號7 樓其弟戊○○住處,與戊○○飲酒,迄同日晚上9 時許離開,詎其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沿著樓梯間下樓至同址6 樓後,即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同址152 號6 樓住戶丙○○所有放置在樓梯間鞋櫃內之白底黑條紋NIKE球鞋、黑色HONE拖鞋、白色NIKE球鞋各1 雙(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即以其所有雨衣將之包裹帶走。

其後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下樓行至同址5 樓時,再行起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同址152 號5 樓住戶乙○○所有放置在門口鞋櫃內之咖啡色休閒鞋1 雙(價值約900 元),得手後尚未離開之際,因同樓層154 號5 樓住戶甲○○察覺有異,即開門走出質問丁○○,適乙○○亦搭電梯返回,發覺丁○○所攜雨衣包裹中之物,有其所有上開休閒鞋,丁○○見事跡敗露,欲搭電梯離去,旋被甲○○、乙○○二人合力將其帶至警衛室,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以及偵查中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丁○○犯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核諸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未盡相符,且有部分事實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拿取告訴人丙○○、乙○○等所有上開鞋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喝醉酒,不知為何會去拿這些鞋子云云。

然查,觀諸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知逐層自住戶鞋櫃翻找竊取鞋類,而未逕行搭乘電梯離去,可見被告客觀上尚足已控制其行為,縱有飲酒,顯亦未達影響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況告訴人乙○○、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亦均證稱案發時被告神情舉止均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3 至6 頁),亦見被告案發時精神並無異狀,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丙○○、乙○○、證人甲○○等分別於警詢、審理中指證甚詳(此告訴人丙○○、乙○○、證人甲○○等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物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分別竊取告訴人丙○○、乙○○所有鞋類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係至上址同棟大樓7 樓找其弟戊○○飲酒,此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並非無故侵入上址告訴人等所居大樓後行竊,而係於正當進入該棟大樓後,於離去時始伺機行竊,此情要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情狀有間,是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不足構成上開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本件聲請書所載犯罪基本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因此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又被告上開所犯二次竊盜行為,犯罪時間相異,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獲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聲請意旨另謂被告尚有於不詳夜間,侵入某建物,再徒手竊取藍白色拖鞋2 雙、咖啡色拖鞋1 雙、黑色皮鞋1 雙等物,因認此部分行為,另涉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惟查,此部分雖查得被告持有上開鞋類之情,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查得上開鞋類之被害所有人,亦未查明舉證行竊之時、地。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是本件此部分雖查扣有被告持有上開來源不明之鞋類,惟既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取得上開鞋類有何不法犯行,顯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確有竊盜或其他不法之犯行,是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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