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440,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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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66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履行交易之意,仍於民國96年4 月間某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dazonn」帳號,刊登虛偽販賣「(華裕)Aprica UN739安全座椅 衝評量一元起標」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適乙○○於96年4 月15日晚間9 時4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以新臺幣(下同)10,300元下標並結標,且按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許,至郵局提款機,轉帳10,450元(含150 元運費)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陳昱廷(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嗣被告再於96年4 月17日,以網路交易方式,向陳昱廷購得同金額之IPOD 1台及CD 1張(含運費共計10,450元)等物,並以向乙○○所詐得之金錢,用以支付其向陳昱廷購物之貨款。

嗣因乙○○遲未收到標得之物品,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40號卷第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雅虎奇摩電子信箱郵件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ADSL用戶資料表、郵局存簿匯款明細影本及網路交易資料等資為論據。

五、訊之被告固坦承雅虎奇摩網站帳號「dazonn」為其申請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刊登起訴書所指販賣安全座椅之不實訊息,亦未指示乙○○轉帳10,450元至陳昱廷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更未向陳昱廷購買IPOD及CD等物。

經查:

㈠、雅虎奇摩網站帳號「dazonn」為被告所申請使用。96年4 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dazonn」帳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販賣「(華裕)Aprica UN739安全座椅」之訊息。

適乙○○(雅虎奇摩網站帳號「elenkimo」)於97年4 月15日晚間9 時40分上網見到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以10,300元下標購買,並於同月17日晚間11時許,轉帳10,450元(含運費)至陳昱廷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迄今乙○○尚未收受標得之安全座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陳昱廷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得標網頁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4663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28頁、第32頁背面、第33頁),此部分至屬明確。

㈡、雅虎奇摩網站帳號「hwilinykimo 」之登記使用人為游惠琳,該帳號於96年4 月17日下午1 時53分至55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陳昱廷(雅虎奇摩網站帳號wonderguy)下標購得IPOD 1台(價值9800元)及CD1 張(價值498 元),加計運費共10,450元。

嗣陳昱廷查詢其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97年4 月18日確有一筆10,450元之款項(即前述乙○○匯入之款項)匯入,遂依買方「hwilinykimo 」之指示,將IPOD 1台及CD1 張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臺中縣大里市○○街586 號,由收件人許榮山前往自取等情,業據陳昱廷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復有雅虎奇摩拍賣中心商品得標通知、貨件追蹤查詢號碼、收件人許榮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號「hwilinykimo 」申請人登錄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24663 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7頁、96年度偵字第19882 號偵查卷第65頁、本院97年度簡字第529 號第43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平日均係於其任職之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或其臺北縣板橋市○○街108 巷25號7 樓住處連上網際網路,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又依卷附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及帳號「dazonn」之登入查詢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24663 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46頁)所示,IP「210.241.87.22 」之登記用戶為臺北縣立醫院,IP「220.130.138.70」之登記用戶為被告之父林安靖,一般聯絡人為被告;

被告所有之帳號「dazonn」於96年3 、4 月間,確有多次由IP位址「210.241.87.22 」及「220.130.138.70」登入雅虎奇摩網站之紀錄,可佐被告之前開供述應屬信實。

而帳號「dazonn」於96年4 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前述不實販賣安全座椅之訊息時,則係由「203.74.244.61 」之IP位址(登記用戶為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裝機地址為苗栗市○○路204 號2 樓)登入網路,核與被告日常上網所使用之前開IP位址不符,且被告於96年4 月11日下午1 時6 分許至傍晚6 時6 分許,係於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上班,並無可能於苗栗市前開裝機地址連上網路乙節,亦有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出具之差勤紀錄查詢表、員工個人匯款通知單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529號第18頁),是被告辯稱前開虛偽販賣安全座椅之訊息並非其所刊登,其帳號應係被盜用,即非全然無據。

再者,現今網路使用普及,網路交易日益頻繁,網路帳號、密碼於所有人使用過程中遭電腦駭客或不法人士盜用之情形並非罕見,被告之「dazonn」帳號係於89年3 月3 日申請,迄今已使用約8 年之久,期間並無其餘拍賣糾紛;

而被告之帳號「dazonn」除於96年4 月11日下午自前述「203.74.244.61 」之IP位址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外,亦曾於96年3 月28日下午自IP「59.125.12.139 」(登記用戶名稱陳庭鵬,裝機地址臺中市○區○○路60號9 樓)、於96年4 月18日、19日自IP「59.125.73.2 」(登記用戶名稱臺灣聯通網有限公司、裝機地址臺中市○區○○路2 段135 號1 樓)登入雅虎奇摩網站,有上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及帳號「dazonn」之登入查詢資料可參,衡以該等裝機地址俱非被告平日工作及生活所在之臺北縣市,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IP之登記用戶與被告有何關聯,則被告辯陳其電腦帳號、密碼及資料係遭不明人士盜用,當有可能。

另乙○○遭詐騙下標購得安全座椅後,刊登前開販售安全座椅訊息之人係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與乙○○聯繫並告知乙○○匯款帳號(即陳昱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96年度偵字第24663 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被告雖自承「[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為其申請使用,惟否認曾申請網路信箱「[email protected] 」乙事,公訴人就「[email protected]」之信箱為被告申請、使用乙節並未加以舉證,則刊登前開不實拍賣訊息向乙○○詐取款項之人究係被告本人或係盜用被告帳號之不法人士,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復參諸證人乙○○遭詐騙之款項10,450元乃匯至陳昱廷之前揭帳戶,並由陳昱廷提領,向陳昱廷下標購買IPOD及CD者為帳號「hwilinykimo 」(登記使用人為游惠琳)之使用人,陳昱廷寄送之該等商品則係寄送至臺中縣大里市○○街586 號,嗣由許榮山前往自取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因刊登前述不實拍賣訊息而獲取任何金錢或商品,而乙○○、陳昱廷、游惠琳、許榮山與被告均素不相識,此分據乙○○、陳昱廷及被告陳述明確,公訴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與游惠琳、許榮山或虛偽刊登前開訊息之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被告曾將其前開帳號提供予其他不詳人士使用,僅以上開不實拍賣訊息乃以被告之前開帳號刊登,即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尚嫌速斷。

㈣、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其已有2 年多未使用該拍賣帳號「dazonn」,惟被告於96年3 月11日至同年4 月22日確有多次使用該帳號之紀錄,經質之被告,被告復辯稱其僅係上網觀看信件云云,顯見被告供詞前後矛盾,且上開帳號於該段期間應係被告使用中等情,指稱被告之詐欺犯罪事證明確。

惟雅虎奇摩網站登入帳號「dazonn」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而雅虎奇摩網站為國內之大型網站,其提供之網路服務眾多,該網站之註冊會員得以單一之帳號,使用電子信箱、購物中心、交友、知識查詢、部落格等多項功能,非僅拍賣一端,且會員以帳號登入拍賣網頁後,亦得僅瀏覽他人之拍賣賣場或搜尋特定產品,該網站會員如未點選「我的拍賣」網頁加以瀏覽,並未能因此得知其帳號之所有拍賣交易資訊,此為一般網路使用者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已有2 年多未使用該拍賣帳號「dazonn」,究其真意,應係指使用該帳號從事網路拍賣交易而言,被告並未否認其於96年間仍曾使用上開帳號登錄雅虎奇摩網站之事實,此參核被告之警詢陳述自明,並無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供述前後矛盾之情形。

又由前述帳號登入查詢資料可知,被告於96年4 月11日傍晚6 時12分許、96年4 月21日下午2 時10分,固均曾以「dazonn」之帳號登入拍賣網頁,然被告就此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已辯陳:伊有時候因瀏覽拍賣商品,會登入拍賣網頁,也可能是點選與拍賣商品連結之網頁,但伊當時並未進入「我的拍賣」,因此並未發現有人盜用伊帳號等語,核與前述之網路使用情形無違,非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前開雅虎奇摩網站帳號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性,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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