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445,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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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4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原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可供其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

嗣即有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97年1 月18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先前電視購物款項有問題,須再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二)於97年1 月18日20時7 分許,撥打電話向甲○○訛稱先前電視購物時扣款錯誤,造成每月都會自動多扣款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19,989元、13,123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嗣乙○○、甲○○警覺受騙報警處理,惟前開款項均已遭不明人士持金融卡提領殆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係其本人申請開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永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應該是97年1 月時在家裡跟伊母親之證件一起遭竊,伊當時沒有發現帳戶相關資料不見,是後來經警察通知才知道,而伊都是用生日作為密碼,並且有寫在存摺上面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乙○○、甲○○分別經不明人士以前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警詢時均證述綦詳,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英文交易明細3 紙、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7年5 月29日函附開戶申請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已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由本人謹慎保管使用,若有遭竊或遺失本應立即察覺並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為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申請轉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使用等情無誤,並有96年10月24日自動化設備各項交易設立變更申請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其有在近期內使用該帳戶之意,且被告復陳稱其母親之身分證也一併遭竊等情,然其竟遲未察覺有何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不見,並主動採取任何作為以防止他人利用該帳戶,實已有悖於常理。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帳戶金融卡密碼均為其生日,則就此組可輕易記憶輸入之數字,有何必要特意書寫在存摺上供人得悉使用?再參以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如非被告自願提供與他人使用,而確屬被告遭竊者,則詐騙正犯既存有被告得隨時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並告知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是被告所辯在在有違常理,難以採信,足認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確係被告自願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雖卷內尚無該不明人士之年籍資料,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不明人士已成年)使用無疑。

而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無條件交付與不明人士供其對外使用,可認其具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丙○○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僅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應係另由不明人士對被害人乙○○、甲○○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被害人乙○○、甲○○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與不明人士後,另有被害人乙○○被騙匯款至該帳戶內等情,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提供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未扣案,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仍現實存在,且該帳戶既皆已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當無可能再用以對外詐騙得款致危害他人,而前開物品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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