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446,2008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彎刀壹把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上述之彎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彎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八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

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有多次毀損案件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與臺北縣中和市中正里里長甲○○因細故不睦,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四弄二九號中正里辦公室前,徒手搗毀中正里里長辦公室銅質招牌,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六弄二一號甲○○住處樓下,以彎刀搗毀住處之公寓大門、公告欄、感應燈、對講機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彎刀,以言語恫稱「你當什麼里長,有種你下來」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毀損里長辦公室招牌、大門、公告欄、對講機等物,惟否認有持彎刀恐嚇告訴人甲○○,辯稱:伊拿彎刀是要去工作,剛好被監視器拍到,因為里長叫人去打伊,所以才會去毀損上開物品,但沒有破壞感應燈,伊是拿柺杖砸毀,根本沒有恐嚇甲○○云云。

惟查:被告如何接續毀損里長辦公室招牌、公寓大門、公告欄、感應燈、對講機等物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歷歷,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毀損照片、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收據等存卷可憑,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毀損上開物品,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並無毀損感應燈之詞,應非實在。

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持長刀砸毀公寓大門、公告欄、感應燈、對講機等物,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足證,是被告嗣後於審理中改稱是使用柺杖之詞,尚無可採。

又被告確實向甲○○恫稱「你當什麼里長,有種你下來」等語,除據告訴人於歷次程序指陳歷歷外,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曾出此言,惟辯稱只是一時氣憤,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參以被告不斷有毀損之暴力行為,並持刀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徘徊,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言語、行為而心生恐懼,乃事理之常,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之意,要無可信。

被告嗣後於審理中否認有恐嚇言行,無非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復辯稱係因告訴人教唆他人毆打伊,故伊才會毀損上開物品云云,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教唆他人毆打被告,更何況,被告如遭他人不法傷害,應循正當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而非私自尋仇報復。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至甲○○之辦公室、住處,搗毀里長辦公室之招牌、住處大門、公告欄、對講機、感應器等物,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恐嚇罪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毀損、傷害、恐嚇之前科,不知悔改,與他人一有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動輒以暴力相向,此有卷附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可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持以破壞、恐嚇之彎刀,雖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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