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513,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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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參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參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扳手參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㈠於民國97年4 月6 日8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3 支及螺絲起子1 支等物,在臺北市○○市○○路301 號前,竊取甲○○所有懸掛於車號5075-QK 號自小客車前後之車號5075-QK 號汽車車牌2 面,得手後旋即將上開2 面車牌懸掛於其所租用之車號7508-JJ 號自小客車上。

㈡於97年4 月16日1 時2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450 號對面路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3 支及螺絲起子1 支等物,先竊取乙○○停放於該處之車號3B-3762 號自小客車觸媒轉換器得手,復基於接續之犯意,以同方法竊取停放於同處之丁○○所有之車號7589-FJ 號自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尚未得手時,即為警於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扳手3支及螺絲起子1 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扣案之扳手3 支及螺絲起子1 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扳手3 支及螺絲起子1 支,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

其於97年4 月16日之2 次犯行,係於密接時空下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先後於97年4 月6 日及同年月16日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扳手3支及螺絲起子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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