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547,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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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一九號經營「大眾小吃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甲○○前往該店外帶麵食時,因盛裝方式與乙○○發生爭執,因而拒絕買受逕自離去。

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乙○○因欲買檳榔而外出,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八號由林秋月所經營之水果攤前,適遇正在該水果攤購買水果之甲○○,因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水果攤門口前,以「婊子」、「破鈸子」、「幹」、「幹你娘」(台語)等不堪言語辱罵甲○○,致損害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甲○○到伊麵攤跟伊買三碗烏龍麵,她說要直接放在便當盒裡,伊說先裝在塑膠袋再放到便當盒裡,告訴人不要,伊說這樣裝會燙到,後來伊還是把麵裝在塑膠袋裡,告訴人就在伊攤位大小聲,後來就說她不要可以嗎就離去了,後來伊要去買檳榔和香煙,看到告訴人在水果攤,告訴人也看到伊,伊並沒有罵告訴人,我們只是雙方在對質,伊只有跟他說東西叫一叫又不拿,女孩子怎麼可以這樣,告訴人說你會不會做生意,這裡是博愛新村,伊在和告訴人對話時,告訴人是在挑水果,而水果攤並沒有其他人,水果攤的老闆娘也不在場,伊並沒有對告訴人說前述話語,告訴人既然認為伊罵她,為何不直接提出告訴,竟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叫人來打伊後,伊提出告訴,才來告伊云云。

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台語用「婊子」、「破鈸子」、「幹」、「幹你娘」等三字經罵伊,伊當時是到林秋月的店裡買水果,被告是在水果店門口罵伊,伊沒注意當時店裡有幾個客人,只知道有客人在等語;

經核與證人即上開水果攤老闆林秋月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是在伊經營之水果攤附近賣麵,伊有聽到被告以台語用「婊子」、「破鈸子」、「幹」、「幹你娘」等三字經罵告訴人,罵了約三十秒,罵得很大聲,當時告訴人是到店裡來買水果,店門外有三個人,伊不知道他們有無聽到這些話,伊在店裡面聽到這些話時,很不舒服等語之情節相符。

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證據。

復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查上開水果攤既係屬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購買水果,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無論被告辱罵上述話語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聽聞,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

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消費糾紛,即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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