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569,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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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40號、97年度偵緝字第7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套壹雙、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套壹雙、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5 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之夜間,手戴其所有之手套1 雙,侵入屬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6號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1 樓停車場,並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插入由甲○○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8A-6926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電門啟動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將該車棄置於臺北縣土城市○○路28號前,而於同年5 月17日下午1 時許為警尋獲,並於車內駕駛座上扣得上開手套1 雙,經採集手套上之檢體送驗比對結果與丙○○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96年6 月22日凌晨某時,趁劉天郎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力行巷1 弄1 號2 樓辦公室無人在內之機會,先由該址1樓攀爬至2 樓後陽臺,再由2 樓後陽臺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辦公室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天郎之女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PDA 、數位相機、手機各1 臺及現金新臺幣2 千元等財物得手。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現場查獲可疑之飲料瓶1 個,經採集飲料瓶上之檢體送驗比對結果與丙○○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而於車號8A-6926 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上扣得之手套1 雙上採得之檢體與遺留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力行巷1 弄1 號2 樓現場樓梯間之飲料瓶上採得之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8日刑醫字第0960125156號鑑驗書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紙、勘查採證同意書2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住處公寓之地下停車場如係樓梯間可直接通往,雖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行竊地點之臺北縣新莊市○○路26號地下室1 樓停車場,為證人甲○○住處(即臺北縣新莊市○○路24號3樓)鄰棟公寓之地下停車場,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就該鄰棟公寓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住宅無訛,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大門未上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因大門未上鎖開啟大門入內,既未毀壞亦未踰越,復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有所不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2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先後二次行竊他人財物,對一般民眾之身家財產危害非小,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鑰匙1 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該鑰匙1 支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併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此所稱「有犯罪之習慣」,實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卷附事證資料,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審易字第789 號、97年度審易緝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15日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惟依其竊盜犯罪之間隔及次數而言,尚難認竊盜已成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檢察官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上開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且本院就本案已依被告前揭犯情,諭知有期徒刑各1 年、8 月,應足以盡其本案之罪,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請求,自難允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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