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57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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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 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46 號某撞球店前,因與前夫陳弘斌之友人即被告乙○○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犯意,除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公然以「瘋婆子」、「瘋女人」等粗鄙言語辱罵乙○○外,並徒手毆打乙○○臉部、肩膀及胸口,造成乙○○因此受有腹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亦導致乙○○之眼鏡毀損斷成兩截,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而被告乙○○遭到甲○○毆打後,因心有不甘,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甲○○身體,致使甲○○受有左側手表淺損傷併瘀傷、右側手第1 手指除外表淺損傷、背部挫傷、臉頰瘀傷、左側外耳擦傷併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而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互為告訴之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而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97年7 月2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件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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