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601,2008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1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事由,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九號之無人居住之甲○○○倉庫,由「黑猴」未以取得所有權之意而拾起後,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之鐵條(未扣案)破壞上開倉庫之門鎖後,侵入上開倉庫(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由乙○○在旁把風,「黑猴」則至上開倉庫二樓竊取車用電池一個及冷氣散熱片一片,得手後乙○○與「黑猴」欲將電池及散熱片搬離之際,為丙○○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達現場後,當場逮捕乙○○,「黑猴」則趁隙逃逸,並扣得車用電池一個、冷氣散熱片一片,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電筒一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未扣案之鐵條係金屬製品,強度足以破壞堅固之門鎖,倘持之敲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生命,而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殆無疑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黑猴」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任意破壞門鎖侵入後竊取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其於犯後經當場人贓俱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予宣告沒收。

至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鐵條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是臨時在旁邊撿來的,當時只是撿來用一下,撬開金屬門鎖之後就丟在旁邊,不知道到哪裡去了」(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被告並無取得鐵條所有權之意,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