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634,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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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戊○○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丁○○○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5 月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與前揭另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2年4 月23日,而於94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間自92年7 月11日起至93年1 月9 日止另案執行強制戒治);

嗣甲○○上開假釋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與甲○○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與甲○○另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9 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 月(嗣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6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

戊○○(起訴書誤載為鍾智先)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11月10日,而於89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戊○○於假釋期間內,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8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述宣告之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戊○○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與前述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7 月23日,而於95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乙○○為戊○○之前妻,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3 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8 月6 日,而於92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戊○○、乙○○等人均不知警惕,竟與甲○○之女友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22日凌晨某時,在甲○○、丁○○○2 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55 巷15號1 樓租處,共同商議竊取鄰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82 巷1 號進信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進信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以換取現金,行竊方式為由甲○○、戊○○2 人負責實際下手行竊,丁○○○、乙○○2 人則留於上址租處屋內負責接應;

謀議既定,甲○○、戊○○2 人乃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相偕前往進信公司上址辦公室大樓旁,先由甲○○持不詳人所有之竹竿1 支,將該大樓防火巷內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轉向,以避免行跡遭監視器所拍攝,再由戊○○沿牆面攀爬至進信公司辦公室1 樓氣窗外,徒手開啟該氣窗(未上鎖)後,翻越該屬安全設備之氣窗而進入進信公司辦公室內(該辦公室無人居住;

又起訴書誤載係由甲○○、丁○○○2 人共同翻越氣窗進入進信公司辦公室內行竊,應予更正),竊取該辦公室內所放置之桌上型電腦2 臺、電腦螢幕2 臺、筆記型電腦2 臺等物,得手後即開啟進信公司之大門,將上開竊得之電腦設備搬離現場,並由甲○○、丁○○○、乙○○等人於前述租處門前接應戊○○進入屋內;

甲○○、戊○○、丁○○○、乙○○等人於竊得上開電腦設備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共同搭乘計程車將之載運往臺北縣中和市附近某不詳地點出售,換得之現金約新臺幣9,000 則自行朋分花用。

嗣進信公司人員丙○○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抵達上址辦公室後,發現電腦設備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受理報案之警員陳正雄會同進信公司所屬社區保全人員陳澤民共同調閱該社區內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後,認甲○○、丁○○○等人涉有重嫌,經追查後,始偵得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乙○○、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陳正雄、陳澤民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乙○○、丁○○○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乙○○、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4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戊○○、乙○○等3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進信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等人就本件犯罪分工情節之輕重(被告甲○○、戊○○2 人實際下手行竊,情節較重,被告乙○○、丁○○○2 人僅負責接應,情節較輕),兼衡被告等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就被告丁○○○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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