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652,2008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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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12月2 日,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於92年6 月5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與前開因搶奪等罪所受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7年1 月17日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 巷19號前,見乙○○停放於該處之車號4381-TH 自小貨車(時值約新台幣10萬元)無人看守注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開啟該車之電門鎖,發動引擎駛離,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日搭載不知情之劉文智返家,再停放於台北縣三峽鎮台北大學其住處附近停車場停車格。

嗣因乙○○於同日13時許發覺失竊,已向警局報案協尋中,迨翌(18)日9 時30分許,警員尋獲該停放之車輛,依地理位置及住戶背景而懷疑係甲○○所為,旋前往台北縣三峽鎮○○路303 巷2 弄2 號甲○○住處查詢,甲○○乃自白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各該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等已同意該上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在卷,故具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乙、竊盜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之現場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報告單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自白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業已丟棄滅失,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6月12日審理筆錄),自不宣告沒收。

丙、毀損他人物品無罪部分:

一、公訴事實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告訴人自小貨車之方法,係持不明工具,撬毀上開車輛之電門鎖啟動而得手,因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明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斷依據,惟此毀損情節為被告堅決否認。

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固然指述尋獲後,其至警局領回車輛時,發現駕駛座鎖頭損壞,並提出汽車修護單為憑(見偵查卷第41頁)。

然本件被告自警訊伊始,即已自白供述未毀損引擎鎖,而係以自備鑰匙啟動電源竊車之事實,另證人劉文智亦未證述其乘坐該車時,鎖頭有何異樣之情形。

再者,本件警員於台北大學附近停車格尋獲上開車輛後,該車已脫離被告之臨時持有監管狀態,經警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再由告訴人領回贓物重為持有監管,亦即自被告行竊迄告訴人領回贓物,時隔約有1日,此期間被告並非持續緊密使用管領該車,自不得以告訴人領回贓物時鎖頭損壞事實,即認必屬被告所為,故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尚難遽信。

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以自備鑰匙啟動電源竊車之詞為不可採信,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尚有所懷疑,難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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