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702,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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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61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同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4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自85年1 月24日起算刑期,於87年9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亦經撤銷,自89年9 月15日執行殘刑2 年6 月22日,於92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4 月19日下午17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86巷66號前,見該路段鋪設有鐵質水溝蓋板,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處之水溝蓋板5 片竊取得手,旋於同日18時許,將竊得之水溝蓋板出售得款新台幣(下同)2,830 元牟利。

詎丙○○食髓知味,竟又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復前往上址,二人協力徒手將該處鋪設之鐵質水溝蓋板6 片竊取得手。

正欲逃逸之際,當場為巡邏員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樹林市公所工務課人員甲○○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而證人即建睿實業公司負責人黃福源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丙○○將竊得之水溝蓋板持往變賣屬實(見偵查卷第13頁)。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各1 件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第29頁)。

足見被告二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前後二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乙○○夥同丙○○竊盜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97年4 月21日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丙○○、乙○○之素行狀況,暨被告二人為牟小利,竟罔顧往來人車行路安全,竊取市區道路之鐵質水溝蓋板變賣,使樹林市公所蒙受非輕損失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竊盜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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