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711,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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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①其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

②其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③其繼於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8 號、94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5 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5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4 月19日16時10分許,侵入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175 巷10號之王子窯業工廠(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進而以徒手竊取置於廠內之鐵片7 片得逞(前開鐵片價值共約新臺幣1,100 元)。

嗣於同日(97年4 月19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4 月19日16時10分許,進入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175 巷10號之王子窯業工廠,進而以徒手拿取置於廠內之鐵片7 片得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不是去偷,我是去撿廢鐵,因為該處沒有門,那是廢棄工廠,現在沒有人,也沒有圍牆。

我以前有去撿過,但是這一次我沒有問人家是否可以進去撿」云云。

惟查:㈠被告所拿取之鐵片7 片係屬於王子窯業工廠主人所有之物,而因該工廠之倉庫是開放式的,不用開門或翻牆就可以走進去,故前開鐵片7 片被被告擅自進入竊取等情,業經證人朱興富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或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38頁)。

㈡再縱前開鐵片7 片外觀係屬於破舊之物,然鐵片既被放置在他人工廠內,在所有權人未同意之前,被告擅自拿取該等物品,被告此等行為自亦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況觀諸被告所竊取之鐵片7 片,外型尚新,客觀上難謂係屬於廢棄物,此有卷附鐵片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

故被告前開辯稱其以為系爭鐵片7 片係廢棄物云云,並不足取。

㈢抑且,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在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3頁)。

而被害人之代理人朱興富業已自警方處領回被害人所失竊之財物-鐵片7 片等情,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

㈣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①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

②其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③其繼於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8 號、94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5 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5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就前開②、③之前科而言,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竊盜財物,且被告素行不佳,有多項竊盜前科,迭如前述,足徵被告不知悔改,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被害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財物,暨被告在偵審中已被羈押二個月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
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7年4 月19日,並不符合96年4 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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