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736,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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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選任辯護人 劉 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8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6年12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 巷2 號百麗商務旅社502 號房間內,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乙○○、丙○○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就被告乙○○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所謂姦淫,係指異性間之性交行為,並以兩性生殖器接合為既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相姦罪嫌,係以告訴人、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丁○○之證述、現場照片、和解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因月事來潮,身體不適,由被告乙○○陪同至旅社休息,更換生理用品,並未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等語。

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告訴人及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於96年12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前址百麗商務旅社502 號房間內,與告訴人之配偶即被告乙○○共處一室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而被告丙○○於96年12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百麗商務旅社502 號房間內,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條件之一為被告丙○○向告訴人承認確有妨害家庭之犯罪行為,固有和解契約書1 件在卷足稽;

然依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是徵信社的人先進去,我們才進去,我看到的情況男生(即被告乙○○)穿著褲子,上半身裸露,女生(即被告丙○○)圍著白色浴巾。」

、「(問:甲○○那邊有幾個人去?)律師1 位,徵信社3 位,包含她自己總共5 個。」

、「我隱約聽到甲○○跟那個男的要錢,那個女的說在旅館把事情談好就好,不要渲染出去,那個男的也有答應要給甲○○錢。」

、「…我是聽到女的說有事情在旅社談就好,不要跑到派出所把事情鬧大。」

等情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87 號偵查卷宗第13、14頁),被告丙○○係在旅社房間內,下體未著衣物,僅以毛巾包覆之情況下,遭告訴人以涉嫌妨害家庭為由,糾眾入內查視,並報警處理,姑不論被告丙○○是否已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以其與有配偶之人獨處一室,衣衫不整之狀,已屬難堪,且此情節事涉個人名譽,一般常人當不願為他人知悉,被告丙○○為免張揚,急欲在現場尋求和解,勢須對和解內容、條件有所讓步,此亦為和解契約之精神所在,何得以被告丙○○簽署和解契約書,以坦承有妨害家庭之犯罪行為作為和解條件,遽認被告丙○○確已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

再與卷附照片對照以觀,告訴人進入上開房間拍照採證之際,現場床褥鋪設整齊,並無使用後凌亂之跡,且被告乙○○雖未穿著上衣,然身著長褲,腰際猶繫有皮帶,並無正為或甫為性交行為之狀,實難認被告丙○○、乙○○確有性交之行為。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丙○○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就被告丙○○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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