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742,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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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75、4376、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捌公克)及殘渣袋貳個(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吸食器、玻璃球各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公克、零點貳玖公克及零點陸捌捌公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玻璃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4 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次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恐嚇、違反保護令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3 月確定;

又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雖因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惟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2 月14日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5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4 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4 月19 日20時5 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66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7公克);

㈡於96年5 月8 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5 月9 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7 巷14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3 公克,取樣0.01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0.29公克);

㈢於96年6 月28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1號2 樓2 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7 公克,取樣0.012 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0.688 公克)、吸食器、玻璃球各1 個、殘渣袋2 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7 日、96年5 月25日、96年7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

而於上述96年4 月19日、96年5 月9 日、96年6 月28日為警分別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三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淨重0.17公克、0.3 公克、0.7 公克,合計淨重1.17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14日、96年7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足佐。

復有被告所有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扣案足證。

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9 日以88年度偵字第4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雖因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非執行完畢釋放),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於94年1 月11日以93年度簡字第530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4年2 月14日確定,經與前案罪刑合併執行,於95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揭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以已執行論,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年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分別0.17公克、0.29公克及0.688 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

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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