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771,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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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98號、97年度偵字第10017號、97年度偵字第12749號、97年度偵字第13414號、97年度偵字第1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或與歐明松(通緝中)、或與歐明輝(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其中一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其中一人把風,另一人持自備鑰匙下手行竊之方式,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下列車輛:㈠於95年12月30 日17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99號前,竊取辛○○所有車號EY-9611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㈡於96年3 月6 日2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00 號前,竊取寅○○所有車號4936-MQ 號自用小貨車1 輛;

㈢於96年3 月12日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46 號前,竊取庚○○所有車號K4-3615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㈣於96年4 月5 日7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417 之22號地下室內,竊取丙○○○所有車號3161-FP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㈤於96年4 月12日12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32號,竊取乙○○所有車號DS-9188 號自用小貨車1 輛;

㈥於96年4 月27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東順街125 號,竊取壬○○所有車號HE-0422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㈦於96年5 月2 日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大同市場旁,竊取癸○○所有車號GK-7 086號自用小貨車1 輛;

㈧於96年8 月29日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70 號,竊取己○○所有車號2G-9362 號自用小貨車1 輛;

㈨於96年9 月11日21時10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街65號前,竊取丁○○所有車號VP-9 410號自用小貨車1 輛;

㈩於96年9 月12日6 時57分,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78 號,竊取子○○所有車號HT-3679 號自用小貨車1輛;

於96年9 月14日7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 號,竊取丑○○所有車號7273-EX 自用小貨車1 輛;

96年9 月16日15時34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13 號,竊取戊○○所有車號0439-PJ 自用小客車1 輛。

所竊得之車輛均供代步使用,於燃油用盡後即任意棄置,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子○○、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寅○○、庚○○、丙○○○、乙○○、壬○○、癸○○、己○○、丁○○、子○○、丑○○、戊○○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歐明松供證屬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或與歐明松或與歐明輝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上進而圖以竊盜獲取財物,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持以竊盜車輛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又無證據顯示係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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