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797,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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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53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由不知情黃維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搭載一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某工業區內,乙○○明知甲○○並無積欠其債務,竟仍持不明玩具手槍(未扣案)單獨下車,向甲○○恐嚇要求在已填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借據上簽名,致使甲○○心生畏懼,方在該借據(未扣案)上簽名,而以此方式對甲○○取得債權之不法利益。

嗣於95年11月22日,乙○○因委託不知情林明宏、嚴一翔(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遍尋甲○○無著,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不知情黃維德駕車搭載乙○○至甲○○之父林調水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89 之1 號1 樓之「南台灣雞肉飯」小吃店,乙○○單獨下車,並將前開不明玩具手槍放置在褲頭以衣服蓋住,向林調水恐嚇稱:甲○○積欠其61萬元債務,若林調水不處理此事,有辦法找到甲○○處理此事等語即先行離去,於同日晚間,乙○○再撥打電話向林調水詢問甲○○是否已回家,經林調水表示甲○○沒回來後,乙○○即承前犯意,接續對林調水恐嚇稱:叫甲○○不用躲,有辦法找出甲○○等語,致林調水畏懼乙○○將對甲○○不利,方於95年11月23日下午同意乙○○以10萬元解決此事,乙○○遂於當日17時許,單獨至「南台灣雞肉飯」小吃店內取得10萬元得逞。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林調水;

證人黃維德、林明宏、嚴一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皆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前揭對被害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對被害人林調水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對甲○○所為,雖同請求論以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因此所取得者既係對甲○○之債權,並非屬現實之財物,是檢察官就此顯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得利與恐嚇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而因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玩具手槍及所得之借據均未扣案,且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亦皆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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