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808,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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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庚○○
甲○
乙○○
丙○○
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丁○○承毀損之犯意,持磚頭至前開檳榔攤,砸毀庚○○所有之檳榔攤玻璃,復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再持空氣槍至前開檳榔攤,砸毀庚○○所有之檳榔攤玻璃、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等物,足生損害於庚○○。

㈡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丁○○先以電話與庚○○相約談判,庚○○便夥同甲○、乙○○、丙○○及己○○共五人,共同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十八號社區騎樓地前,丁○○見庚○○等五人前來,竟持上開漆彈長槍一枝及漆彈槍一枝作勢欲開槍射搫,戊○○則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番刀一支揮舞,庚○○、丙○○及乙○○見狀各分持鋁棒一支、甲○持手電筒一支,與庚○○等五人下車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丁○○,而丁○○與戊○○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持上開槍枝、後改持上開番刀揮打庚○○、甲○、丙○○、己○○,戊○○則持上開番刀揮砍庚○○、甲○、乙○○,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右頸擦傷、背部及雙上肢、腹壁多處瘀傷等傷害,庚○○受有右手兩處撕裂傷各2 公分、3 公分等傷害,甲○受有左手撕裂傷、右手、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手部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丙○○受有右手及胸部擦傷等傷害,己○○受有兩側手臂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

嗣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至臺北縣三峽鎮○○路十八號二樓之五扣得上開番刀一支、漆彈長槍一枝、漆彈槍一枝、漆彈槍外接鋼瓶一枝及橡膠漆彈二十五顆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丁○○、戊○○、庚○○、甲○、乙○○、丙○○、己○○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丁○○另有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被告丁○○恐嚇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庚○○、甲○、乙○○、丙○○、己○○傷害案件,告訴人庚○○、甲○、乙○○、丙○○、己○○告訴被告丁○○、戊○○傷害等案件,庚○○告訴被告丁○○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丁○○、戊○○、庚○○、甲○、乙○○、丙○○、己○○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另有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丁○○對被告庚○○、甲○、乙○○、丙○○、己○○撤回傷害告訴,告訴人庚○○、甲○、乙○○、丙○○、己○○對被告丁○○、戊○○撤回傷害告訴,告訴人庚○○對被告丁○○撤回毀損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一份、撤回告訴狀三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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