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844,2008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0號),經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係被起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人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人員並於該日使用該等帳號遂行詐欺犯行等語。

然被告前曾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並經該詐騙集團人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使用該等帳號遂行詐欺之行為,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五0八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五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由本件起訴事實中詐欺罪之正犯均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遂行詐欺行為一情觀之,足認本件被告當係同時交付前開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給該等人員使用。

是此二案間,當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情形而屬裁判上一罪,自應為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五0八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予論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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