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912,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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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200 巷35號「民生水煮活魚」店之負責人,緣丁○○於民國96年9 月5 日至該店找尋女友詹苡綺,致與丙○○發生口角,丁○○並遭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7 名成年男子毆打後,其中1 名男子邀約丁○○於翌日在民生水煮活魚店商談和解事宜。

詎被告丙○○竟邀同友人乙○○及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翌(6) 日下午某時,以電話向丁○○稱:昨日之酒客在其店內等待等語,致丁○○偕同友人甲○○○,於該日晚間7 時20分許,至民生水煮活魚店,被告丙○○及乙○○等人見丁○○與友人甲○○○入內,即由被告乙○○向丁○○稱:「你是啥肖」,並以拳頭毆打丁○○胸部,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徒手毆打丁○○之頭部,致丁○○受有頭部創傷、前胸挫傷擦傷、腹部頓挫傷等傷害。

丁○○嗣因恐懼而逃出該店,被告乙○○及丙○○等人則轉而要求甲○○○聯絡丁○○返回店內,乙○○並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胸部,甲○○○嗣逃出該店,招呼計程車欲離去,被告乙○○再將甲○○○拉出計程車,並以腳踹甲○○○之肚子,致甲○○○受有頭部創傷左前額挫傷血腫、胸腹部頓挫傷、前胸擦傷、右臂右前臂瘀傷等傷害。

嗣經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丁○○、甲○○○告訴被告二人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甲○○○於97年7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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