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928,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

(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三二巷四五弄三號五樓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六號提起公訴在案。

(二)惟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三二巷四五弄三號五樓友人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及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混合吸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故被告係以一混合施用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此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件在卷足憑。

(三)是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起訴效力之所及,則追加起訴部分核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