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939,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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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訴字第390號、92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4年6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8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97年5 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430 巷19號6 樓住處無人在內,由甲○○徒手將安裝於前開住處窗戶上之冷氣機卸下,自該冷氣孔攀爬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大門讓「勇仔」進入,二人於屋內分頭搜尋財物,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金飾(牌)3 塊、K 金戒指1 只、男用手錶1 只、水晶念珠1 串、新臺幣149元及伸縮甩棍1 支(均業經發還乙○○),得手後,「勇仔」即先行下樓離去,而甲○○正欲逃離現場時,適乙○○自外返家發現而當場逮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贓證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而住宅之窗戶除採光、通風及裝飾之外,一般均認具有防閑之效用,應屬該款所謂之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與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之住宅行竊,對於一般民眾之身家財產安全影響甚鉅,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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