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959,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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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3年5 月21日確定;

於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8 月18日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3年10月25日確定,並接續於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而執行,自93年8 月20日起算刑期,於95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3 月11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支,前往台北縣三峽鎮○○路、大成路交岔口,見乙○○所有之車號1162-TR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T型扳手竊取該車得逞,旋即駛離逃逸。

甲○○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8 、9 時許,前往丙○○位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57 之2 號之住處,見大門未鎖,即逕自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丙○○放置在客廳之數位相機2 部(NIKON 、佳能廠牌各1 部,價值共計約新台幣1 萬元)得手後逃逸。

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所竊得之車號1162-TR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141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車號1162-TR 號自用小客車及數位相機2 部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此部分復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並有照片6 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並未攜帶T型扳手竊取上述自用小客車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均一致供承係以扣案之T型扳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見偵查卷第13頁、第59頁),已足見被告持T型扳手竊車甚明。

雖被告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改稱:「我是以鑰匙開的。

我帶著T型扳手去,想用T型扳手偷,但後來沒用到」云云(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自備之鑰匙,其所述竊盜手法,實屬有疑。

況被告攜帶T型扳手前往行竊,客觀上亦已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即便未將該T型扳手用於行竊,亦已該當於加重要件。

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另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查T型扳手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之物,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是核被告甲○○攜帶T型扳手竊取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竊取丙○○所有之數位相機2 部,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輕,並考量被害人均已領回失竊物品之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所攜帶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1 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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