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983,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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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係男女朋友,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之關係,彼此間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早上8 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31 巷26弄12之2 號之住處,先由甲○○徒手毆打乙○○,並將乙○○壓倒在地上,致乙○○受有前額、右臉頰瘀腫之傷害;

乙○○亦不甘示弱,出手抓甲○○之下體,致甲○○受有陰囊擦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乙○○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告甲○○、乙○○2 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經本院協調後達成和解,被告甲○○當庭向告訴人乙○○道歉,並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而告訴人乙○○亦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對於被告甲○○之傷害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甲○○、乙○○2 人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甲○○、乙○○2 人分別涉犯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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