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007,2008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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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8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將其所駕駛之工程車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五巷十七弄口,適被害人甲○○搭乘由黃昭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A-八0七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因被告乙○○之工程車停放於上開巷口,致黃昭英所駕駛之車輛無法順利通過該巷口,被害人甲○○遂下車查看並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被害人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右側頭皮挫傷、雙膝挫傷、左側踝挫扭傷、左側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以其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不再追究為由,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件附卷足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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