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047,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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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七號),經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又其與甲○○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曾對廖明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九六一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

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巷六七號三樓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故意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頭部(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幹你娘(閩南語)」之粗鄙詞語辱罵甲○○,以此等方式騷擾甲○○,復恫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之,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㈡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九六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對被害人毆打、辱罵及恐嚇之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一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所為,在法律評價上應僅為為接續犯之法律上一行為;

而本院所核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直接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故被告違反上開法院之民事保護令,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罪,即被告之前揭犯行,係違反前開法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之保護令之內容有二項(即不得直接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故被告之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而犯一罪,特此敘明。

又其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之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處斷。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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