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053,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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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7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5年底,在屏東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阿榮」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15日撥打電話予甲○○,並詐稱:其係甲○○之友廖錫福,因急需用錢,希望甲○○可借款予其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 月17日自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匯款10萬元至前開乙○○所申辦之帳戶。

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前被訴「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95年9 月、1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3000元之代價出賣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供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

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以黃蓮勝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1 月間撥打電話予甲○○及江怡玲2 人,以佯稱為親友或中獎之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匯款至乙○○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等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罪嫌而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93號),並於97年3 月20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332 號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嗣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97年度易字第536 號繫屬該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 件在卷可查。

而本件經公訴人於97年5 月19日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6 月23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敘犯行,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7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要屬同一,足見本件公訴人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即有不合。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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