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079,2008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88 號),本院就毀損部分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前夫,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5 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0 巷44之3 號住處之1樓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以:「下次若讓我看到你單獨一個人,就要讓你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告訴人遂進入上址大樓,並將1 樓鐵門關上,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機車撞開鐵門,使鐵門之門鎖損壞無法關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所涉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案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97年6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