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09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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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三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3446A961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高中同班同學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因介紹甲○至臺北打工,而與甲○同睡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二○七號七巷一樓乙○○堂哥辦公室辦公桌上,詎乙○○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甲○不及抗拒之機會,親吻甲○臉頰及嘴唇,嗣因甲○感覺不悅翻身後,乙○○始作罷。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親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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