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130,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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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竟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流程錯誤,需到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帳功能,將帳戶內款項轉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此有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北縣板戶字第0970006401號函暨檢送之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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