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163,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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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71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以交付美金500 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劉光清、劉根松(該二人均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由劉根松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90年8 月14日,分別帶同2 名透過甲○○安排欲自臺灣轉機偷渡至美國之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由大陸合法入境臺灣,復由被告、劉光清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至中正國際機場候機室接應,並由被告將預先以他人名義辦得之赴美機票及登機證交予該2 名大陸人民供其等得以順利登機,再由被告、劉光清及前開陳姓成年男子帶同該2 名大陸人士過境日本後轉赴美國,以此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該2 名大陸人民過境日本後偷渡至美國。

嗣經美國在台協會發現劉根松等人之登機狀況有異,隨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2 段300巷6 號2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又本案被告犯罪地點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均非在本院轄區,從而,本案被告無論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自非管轄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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