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164,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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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6年8 月4 日,見報紙刊登收購門號之分類廣告,乃去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聯絡,嗣依「大哥」之指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高雄五甲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在不詳地點,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及所申辦之其他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大哥」,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元之報酬。

嗣該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16日某時,由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PANASONIC PT-LB50SEA輕巧型液晶投影機1 臺之訊息,致瀏覽該網頁之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12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215 之2 號居處上網投標,以8105元得標後,即以該網站上留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賣方聯絡,旋依接聽電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翌(17)日上午9 時46分許,委託母親王麗甯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匯款8305元至林順風(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以下簡稱土銀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乙○○遲未收到上開貨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8 月間,見報紙上有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小廣告,而撥打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繫,並在高雄市火車站及左營附近,以1 萬7 千元之代價,交付包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內之5 、6 支手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8 月24日9 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張秀錦,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款項需匯到保管帳號云云,致張秀錦陷於錯誤,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匯款75萬元至林士傑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8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1 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9 號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8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 月28日北檢盛荒96偵22847 字第924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公訴人於97年5 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3526號起訴被告於96年8 月4 日,見報紙刊登收購門號之分類廣告,去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依「大哥」之指示向遠傳公司高雄五甲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在不詳地點,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及所申辦之其他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大哥」,並收取1 萬7千元之報酬,嗣該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16日某時,由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PANASONIC PT-LB50SEA輕巧型液晶投影機1 臺之訊息,致瀏覽該網頁之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12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215 之2 號居處上網投標,以8105元得標後,即以該網站上留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賣方聯絡,旋依接聽電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翌(17)日上午9 時46分許,委託母親王麗甯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匯款8305元至林順風設於土銀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依被告前於偵查中所述:我在高雄申辦,我當時因為沒有工作,看報紙說申辦行動電話可以賺錢,我不知道申辦幾個電話,我總共拿1 萬7 千元,我在高雄苓雅區路上的遠傳門市申辦,申辦完的SIM 卡、手機由對方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足見本案與前述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二者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均係被告一次交付予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並向其收取1 萬7 千元之報酬,被告一次提供多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多人,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堪認此部分與前述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應屬想像競合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告犯罪地之法院,本院亦為被告犯罪地之法院,對被告均有管轄權,而前述案件係於97年1 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7 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1 件在卷可稽,本院繫屬在後,又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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