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167,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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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1364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15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9號前,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黑色鐵管朝告訴人丁○○所駕駛(車主為告訴人丙○○)車號6611-EY 號自小客車之油箱蓋拍打,致該油箱蓋之烤漆剝落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詎被告甲○○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夥同車內乘客即被告乙○○,共同毆打告訴人丁○○,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左眉及上嘴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以及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丁○○、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丁○○、丙○○撤回渠等告訴乙節,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詳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64號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證。

則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丁○○、丙○○撤回渠等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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