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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6000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嗣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26 巷29號被告住處,雙方因金錢糾紛細故,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鼻樑挫傷、上唇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97年7 月24日當庭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本院97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詳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6000號卷第13、14頁)附卷足稽。
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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