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4,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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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樓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犯罪者作為恐嚇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上某「麥當勞」速食店對面之貨運轉運站,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副理」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任由「李副理」及所屬犯罪集團,恐嚇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嗣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三日晚間九時二十二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恫稱如不匯款,將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致其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三0一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二百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後,旋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

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方足當之,最高法院復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幫助恐嚇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將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寄送予「李副理」,且依社會一般經驗,被告應該知道其所為將會供他人犯罪所用等語。

訊據被告對於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寄送予「李副理」,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辯稱其係去應徵工作,才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等語。

查本件被告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上某「麥當勞」速食店對面之貨運轉運站,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副理」之成年男子。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三日晚間九時二十二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恫稱如不匯款,將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致其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三0一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三萬三千二百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後,旋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自承有於前揭時地寄送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一事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六)一三重字第一六八號函文及所附資料、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轉帳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分見偵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此情已足認定。

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

經查:㈠本件被告係因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看到報紙所刊登「商務會館徵男鐘點員」之廣告,後來撥打電話後,先匯款至該人所指示之帳戶,並依指示於九十六年七月中旬寄送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予自稱「李副理」之人一情,除據其自承無誤外,並有自由時報五月二十一日分類廣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被告郵局存簿等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證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寄送之際,僅係欲謀工作所用,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中旬寄送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予自稱「李副理」之人後即未再接獲聯絡,且時隔半個多月後,才主動再打電話要求返還等(見被告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社會一般常情略有不同,確足使人生疑其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然本件經依辯護人之請求,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至具有專門鑑定精神狀態能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後認為被告在九十六年六月至七月間之精神狀態為「㈠根據臨床判斷黃君(即被告,下同)確有智能不足、幼稚、行為即興反應、現實感差及不切實際等現象。

㈡心裡評估亦顯示黃君不會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判斷能力差,智能FSIQ:57,屬輕度智能不足,處理日常生活有輕度困難」等,此有該醫院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北院醫忠字第0九七三一一九四二00號函文在卷可資佐證。

是本件被告既有前述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則其因欠缺足夠之判斷能力,無法判別其寄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可能會遭他人不法使用,交付後亦未及時發現可能有異而報警處理等,衡情尚有可能,當不能僅因被告所為可能與社會一般常理有違,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此情同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因如前述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之見解,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方足當之,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該等幫助之犯意,是本諸前述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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