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425,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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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臺北縣蘆洲市○○○路七四巷二號勇順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山葉牌SV-MAX型式、出廠年份:民國九十一年、引擎號碼為5NW-202535號之機車一輛(起訴書誤載所交付者為機車引擎,應予更正,該機車車號為LN8-237 號,係屬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九號前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而持有之。

嗣甲○○之妻林麗凌所有之車號GPE-997 號重型機車(山葉牌迅光型式、出廠年份:八十三年、引擎號碼4HP-049689號)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因撞擊安全島而嚴重受損,除已無法發動外,該車之外殼、避震器、骨架、前煞、碼錶亦全部損壞,因而委由經營上開機車行之丙○○修理,詎丙○○因見上開機車已無法修理回復,竟將上開機車之引擎外殼拆下後,套裝在其前開所收受乙○○所失竊之機車上而頂替之,並將車號GPE-997 號之車牌安裝在乙○○所有之前開失竊機車上(起訴書誤載為僅將乙○○所有之機車引擎安裝在車號GPE-997 號重型機車上,應予更正),其後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間之某日,與丙○○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國中前交車時,明知丙○○修理後所交付之機車已非原車,而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丙○○向其索價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時,向丙○○故買之。

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林麗凌騎乘上開套裝引擎外殼並懸掛車號GPE-997 號之車牌之乙○○所有之前開失竊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三二號前,經執行查贓勤務之員警發現該車車牌、車型及出廠年份不符,於比對車身烙印之引擎號碼發現應為5NW-202535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又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九十一年間確實有修理甲○○之上開機車,但該車之引擎沒有壞,伊只有改裝外殼,伊修車之價格一萬八千元,跟市價是差不多的,且伊係將之裝上原廠的車殼、零件,而修車時都是用比較新型的款式,因為這樣客人喜歡,材料好叫,如果用舊款的就沒有價值,所以本件修理後之車款才會不同,又機車要跟原來車款相符是從九十三年四月才開始強制規定,伊修這輛車時大約是九十一年,並無此規定,於九十三年間甲○○的太太曾打電話給伊說被警察開罰單,問伊能不能回復,伊告訴她還要再花錢買零件,就乾脆不要騎了,如果該輛車是贓車,警察當時就應該舉發,不可能又經過二、三年才發現,且該車在路上行駛那麼多年了,車子均在甲○○夫妻使用中,伊不知道在這段期間有發生過什麼事,甲○○有沒有去得罪人,因紋身引擎號碼很容易,只要紋身機放下去就可以改號碼了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那是贓車,伊牽回來的車款、外殼雖然不同,但伊不知道是新的還是舊的,伊當時有問車行老闆丙○○,他說是山葉同廠牌的沒有關係,伊當時也沒注意到車身有引擎號碼紋身,所以伊就付了修理費,就把車子牽走。

林麗凌的確是有被警察開過罰單,內容是車體和年份不符,警察叫我們要把車子牽回車行處理,伊太太打電話給丙○○,他說年份沒關係,所以我們沒有做任何的處理,仍繼續在路上行駛,這些都是伊太太跟我說的,伊不太清楚詳細情形。

至為警查獲為止,伊和伊太太並沒有另外找過其他車行修理該機車云云。

然查:㈠在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懸掛車號GPE-997 號車牌之機車,引擎號碼為5NW-202535號,車款為山葉牌SV-MAX型式,出廠年份:九十一年,原車牌號碼應為LN8-237 號,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九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時證述綦詳,其並證稱:伊當時購買上開機車時,有做機車引擎紋身烙印防竊,有烙印該車之引擎號碼5NW-202535號等語,復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竊盜、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代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查。

且由卷附上開機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因車型型式與年份不符經警掣單舉發時之採證照片三幀(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警查獲時之採證照片四幀(見偵卷第二十頁至二一頁),與山葉牌SV-MAX型式(引擎號碼前三碼為5NW) 及山葉牌迅光型式(引擎號碼前三碼為4HP) 之車款照片共計六幀(見偵卷第二七頁、二八頁)比對觀之,顯見上開經警查獲之機車確為被害人乙○○所失竊之山葉牌SV-MAX型式重機車。

又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失竊機車,經換裝車號GPE-997 號機車之4HP-049689號引擎外殼,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許樹男在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在執行查贓勤務,發現林麗凌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車籍及年份不符,盤查時發現該機車車體有多處引擎號碼紋身烙印遭磨損之痕跡,因為每一種車型之引擎號碼前三碼都是固定的,我們根據多處烙印目視比對結果,得知該車之引擎號碼為5NW-202535號,而所查獲之上開機車整台都是失竊之贓車,但將引擎外殼拆下丟棄,並以舊型之4HP-049689號引擎外殼裝上去鎖住(證人在偵查中該部分之訊問筆錄誤載為「引擎是新的」,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片後,應予更正,證人之證述內容詳見本院勘驗筆錄)等語,復有本案查獲之機車車身引擎紋身烙印、引擎外殼之照片共計十八幀附卷可按。

是堪認上開警方所查獲之機車確屬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贓車無訛。

㈡又被告二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於五十七年四月五日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七條即規定:「汽車(依第三條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印鑑、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依變更登記時,如係變更引擎或車架者,應檢同來歷證件、行車執照及原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將車駛往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經檢驗合格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

引擎或車架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嗣上開規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改列第二十三條:「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汽車變更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架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其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為:「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其後第二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為:「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又第二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為:「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另於五十七年二月五日所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亦規定:「汽車(依第三條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車身設備或重要機件變更調換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下罰鍰。

」;

嗣上開規定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改列第十八條:「汽車車身、或重要設備、引擎、底盤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上開規定再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為:「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上開規定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為:「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

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



則參諸前開規定,自五十七年間起關於機車之車身、車架均不得任意變更,如有變更尚需繳驗來歷證件辦理變更登記,且需辦理臨時檢驗,何來被告丙○○所辯稱之於九十一年間修車時得以隨意變更機車車身云云,而被告丙○○既身為機車修理業者,對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焉有可能在向原廠叫貨時尚以不同型式之車身外殼更換之,況上開機車車身上有多處5NW-202535號引擎號碼烙印遭磨損之痕跡,顯見亦非屬原廠新車殼,足認被告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甲○○於被告丙○○交付修理後之機車時,既發現與原交付修理之機車之車型不同,且稍加檢視即可發現上開機車車身上有多處5NW-202535號引擎號碼烙印遭磨損之痕跡,竟未查明可否為車身變更之相關規定,亦未質疑被告丙○○所言,而仍付款取車,實有悖於常情;

且被告甲○○之妻林麗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因上開機車車型型式與年份不符經警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該車牌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函暨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惟被告甲○○及其妻竟僅係打電話告知被告丙○○,而未要求後續處理及賠償,亦有違常理,是被告甲○○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顯見其於向被告丙○○故買上開機車時,亦明知該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均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丙○○以經營機車行為業,對於所收受之機車來源是否合法,自應謹慎為之,詎其收受贓物,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助長竊風,且於林麗凌所有受損嚴重之機車送往修理時,故意換上該未失竊之車牌並換裝引擎外殼頂替之,再行出售予林麗凌之夫即被告甲○○,增加查緝之困難,其惡性較重,而被告甲○○為貪圖小利,故買贓物,情節較輕,暨斟酌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顯見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三十倍,而在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從而,並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均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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