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44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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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56 巷1 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臨時組裝而成之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6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起獲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3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1 幀存卷可稽,及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10639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A2214) 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 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存卷可憑。

據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5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該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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