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495,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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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宏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新公司)之總經理,明知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171 、172 、172-1 、172 -2、174 、174-1 、174-3 、176、177-8 、376-7 、376-11、27 6-142等地號土地係丙○○所承租,且廖某已在前開土地申請電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丙○○同意,於民國96年初某日,指使宏新公司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員工,擅自以電纜線連接廖某前開電表之變電箱,竊取電能供宏新公司在前開土地所設置之貨櫃屋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甲○○、丁○○之證述及現場照片7 幀、告訴人上開電錶催繳電費通知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是伊公司人員擺設的沒錯,但其內之電源是何人去接,伊不清楚,伊並未指示或與他人共同竊電等語。

經查:㈠依公訴人所提卷附現場照片7 幀、告訴人上開電錶催繳電費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電源箱之電力確遭不明人士以電線連接至宏新公司在系爭土地置放之貨櫃屋使用之事實,惟尚難憑此即逕推論該貨櫃屋使用之電能必係被告指示或與宏新公司員工共同竊取。

蓋系爭貨櫃屋內使用之電源或有可能係宏新公司員工私自擅接而與被告無涉。

是公訴人需將各種可能之合理情況均加以排除,始可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今公訴人既認定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自須提出充足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指示或與宏新公司員工共同行竊事實。

㈡再依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稱: 「無緣無故貨櫃屋怎麼會在我的土地,而且沒有電力的話貨櫃屋要怎麼使用,所以接電的事應該是他們指示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及於本院97年5 月2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檢察官問:何時發現聲請之電力被他人竊取接到貨櫃屋?)96年3 月初左右」、「(檢察官問:有無去查看誰竊取電力?)電力是被接到貨櫃屋,所以去查貨櫃屋是誰的,電力就是誰偷接的,經查結果是宏欣公司的貨櫃屋」、「(檢察官問:竊賊是如何偷電?)是打開我的電源箱,直接用電線偷接電過去」等語,可知告訴人並未目睹偷接其電源箱電力之人,僅憑被告是宏新公司之總經理,即推論該貨櫃屋偷接之電源係在被告之指示下所為,是告訴人上開指述亦不足做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之證據。

㈢末參諸①證人甲○○於本院97年5 月21日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你何時發現現場出現一個貨櫃屋?)我忘了,但是貨櫃屋是宏欣公司放的,貨櫃屋是我跟宏欣公司現場技術人員使用,我進去貨櫃屋就發現有接電了」、「(檢察官問:電是如何來的?)是從附近的電箱接過來的,本來不知道是誰的電箱,後來才知道是告訴人的」、「(檢察官問:電是誰接的?)不知道,到了時就有電了,應該是宏欣公司接的,我是告訴人來找我時,才知道電箱是告訴人的」、「(檢察官問:知道貨櫃屋所接的電是私人的時,你有無告知被告等人電箱是私人應該不能接電?)我有說電箱不知道是誰的,應該要問管理人是誰的,可不可接,我這句話不是對被告講的,而是對宏欣公司一個主任講的」、「(檢察官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表示有跟被告講過上開話語?)時間已久,當時宏欣公司的人員在現場有被告、工務主任等人,我到底是有無跟被告講,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

②證人丁○○於本院97年6 月18日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你是否在偵查中曾說,貨櫃屋送到現場後就在現場接電?)是」、「(辯護人問:接電時,你有在現場?)在」、「(辯護人問:接電時 被告有無在現場?)不在」、「(辯護人問:何人去接電?)不知道」、「(辯護人問:為何在偵查中說,都是公司接的電?)因為接的電是接給貨櫃屋」、「(辯護人問:是否你自行推測?)是」、「(辯護人問:有無親耳聽到被告指示何人去接電到貨櫃屋?)沒有」、「(檢察官問:如何得知貨櫃屋是宏新公司運來的?)當時送貨櫃屋來時,我有在現場,我有問送貨櫃的人說,是誰送來的,他們說是公司送來的」、「(檢察官問:曾否聽被告或甲○○談貨櫃屋之用電用途?)沒有」、「(檢察官問:曾否聽甲○○談及電箱不知何人所有,要接電需要問管理員)有」、「(檢察官問:甲○○何時說的、當時有誰在場?)我忘記了,當時我記得我跟另一個朋友在場」等語;

③證人甲○○在偵查中證稱:「(問:那設置貨櫃屋並接電,是何人下指示?)我不清楚」、「(問:你和乙○○有一起到貨櫃屋現場看過,對否?)是」、「(問:乙○○跟你應該都知道貨櫃屋有接電?)我們到現場時電力都接好了,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接電力的事」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徵被告應係在事後始知悉系爭貨櫃屋有連接他人電源使用情事。

因此,尚難以證人丁○○在偵查中證稱: 「(問:乙○○、甲○○是否知道貨櫃接電的事?)應該都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頁);

甲○○在偵查中證稱:「接電的事我並不知道,我只是陪乙○○一同到現場,這個指示並不是我下的,我只是受雇的。

另外當時我也有跟乙○○等人說該電箱是私人的,應該不能接」等語(見偵卷第20頁),即率然認定被告有指示或與宏新公司員工共同竊取告訴人申請之電能。

至被告於知悉宏新公司放置之貨櫃屋有擅自使用他人電能情事後,縱未予以阻止,亦僅宏新公司是否應對告訴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能據此即認該貨櫃屋擅接之電源與被告有關。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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