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558,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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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四三巷二九號二樓,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每年四、八、十二月一日各加標乙次,標會地點在上址,召集甲○○、乙○○、丁○○○、戊○○等會員,會員(含會首)共五十一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

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在前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甲○○、乙○○、丁○○○、戊○○之同意,佯裝為前述四人當中一人,擅自於標單上偽造填寫金額,而冒標之,並得標,使甲○○、乙○○、丁○○○、戊○○等四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續繳活會會款,每人所繳納之活會會款各約三十幾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被告丙○○因無力清償債務,遂倒會逃匿無蹤,共詐得約一百三十餘萬元款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償債能力,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持不知情之聯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李訓祥本人,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票號為BX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乙紙,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十七巷七弄九號張許金蓮住處,誆以李訓祥需款做生意為由,向張許金蓮調借現金,致張許金蓮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如數領取現金一百萬元交予丙○○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一五號,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受理),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改依通常程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有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連續冒用他人名義填寫標單冒標合會之犯行,其法律適用說明如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修正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

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法律變動之規定(包括法定刑、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行,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以冒標方式於同一會期向四名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犯行,其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結果,是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至於其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刑事判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

而該案起訴犯行與本件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就此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惟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既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是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行,核與前述先行起訴之案件具連續犯與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亦已將本案起訴之事實併予審判在案)。

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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