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612,2008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為「亞東飯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之負責人,而甲○○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之負責人。

緣丙○○與甲○○之間因亞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42 巷1號前,為阻止甲○○離去,2 人即發生拉扯,丙○○乃徒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擦傷、胸壁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併瘀傷等處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並不否認;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毆打甲○○,係甲○○欲推伊,而自行撞上機車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甲○○倒地,甲○○要開車,被告曾(指被告丙○○)不讓他開車,把貨車後照鏡敲壞,他們便互相打起來」,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他們打起來我有看到,甲○○要拉開車門,被告不讓甲○○走,之後就看他二人打起來‧‧‧我有看到甲○○褲子破了,腳膝蓋處有流血,警察馬上叫救護車」(見偵查卷第20頁及本院審理卷附97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此外告訴人甲○○復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416號偵查卷第5 頁)。

再證人乙○○與被告丙○○及告訴人甲○○2 人間並無任何關係,斷無構詞誣攀被告之必要。

是被告所辯顯屬畏罪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動手毆人,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5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42 巷1 號前,破壞甲○○所有車輛之後照鏡,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毀損車輛後照鏡之車號,依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為2796-KC 號(見本院審理卷附97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開車號之所有人為李滄源,並非甲○○,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審理卷內)。

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毀損之罪嫌,未經告訴權人李滄源之合法告訴,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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