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72,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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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07、99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 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應予補充「於96年3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第8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予補充「嗣於96年5 月17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60巷11號5 樓為警查獲」,第9 、10行「於96年11月1 日上午9時4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為「於96年10月31日上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45巷15號3 樓住處內」;

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於警方於96年10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185 巷13弄底查獲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七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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