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754,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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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號六樓鄭財元住處,以在該處樓梯間拾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持以破壞上開房屋門鎖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腦主機二台、萬泰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IPOD、數位相機各一台、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價值共約五萬九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逸。

(二)與丙○○(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二○六號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九時許),先由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六六巷十一號五樓乙○○住處,在該處拾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持以破壞該住處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鐵窗窗條並攀爬進入屋內後,再以電話通知丙○○到場,共同竊取電腦一部(含主機及螢幕各一台)、隨身碟一台、K 金戒指四只(起訴書誤載為三只)、領帶夾二個、除濕機一台、錄放影機一台、手機一支、項鍊三條、珍珠鑲金墜子一個、護照一本、銀行存摺五本及印章五個(價值共約九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及現金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千元),得手後逃逸,並將除濕機、錄放影機變賣後連同現金由二人朋分花用,項鍊三條、珍珠鑲金墜子一個、護照一本、銀行存摺五本及印章五個等物則丟棄至大漢橋下。

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二六號前,為警攔查盤查,並扣得電腦一部(含主機及螢幕各一台)、隨身碟一台、K 金戒指四只、領帶夾二個(均已發還乙○○具領保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無誤,及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鄭財元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一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各一支,均係屬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且足以破壞門鎖及鐵窗窗條,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資為佐證,足認上開螺絲起子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甲○○與丙○○二人間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侵入住宅與毀損行為,分別結合於其所犯毀壞門扇竊盜、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及毀損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經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實施本件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各一支並未扣案,又乏積極事實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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