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779,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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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十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五號),後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月二十九日間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溪崑郵局(下稱溪崑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已成年之不詳人士使用。

該不詳人士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述之詐欺行為:㈠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撥打電話予乙○○,謊稱為其姊,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貸,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七分、同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及下午三時十四分、同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

㈡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其妹呂菊珠,因急需用錢欲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許,匯款三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

嗣丙○○以電話聯絡呂菊珠始察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確有開立帳號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情,辯稱其係遺失存摺帳簿云云。

查本件被告先前有於溪崑郵局開戶一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板營字第0九六0二0二0二八號函文及所附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十三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此情已足認定。

又本件被害人之一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接獲冒稱其姊之人之電話,表示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貸,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七分、同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及下午三時十四分、同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接續匯款五十四萬元至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

而另一被害人丙○○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接獲電話佯稱為其妹呂菊珠,因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丙○○借款,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許,匯款三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除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丙○○證述明確外(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一號卷第十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十三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及匯款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分見前開偵字第二三七八一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四頁、前開偵字第四十三號卷第二十三頁),此情已足認定。

而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辦理語音查詢後,就沒有再看到此一郵局帳戶等物云云,然衡情被告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突然就該郵局帳戶辦理語音查詢,其目的應即係要使用該郵局帳戶,惟其竟會從此即未注意該郵局帳戶,且該帳戶於九日後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即為前開所述不詳人士使用供作詐欺他人所用,顯見該等郵局帳戶資料當係被告交予他人以遂行詐欺犯行,而非其所辯遺失,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所提供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僅有一單一幫助行為,是不論被告所幫助之不詳人士持被告之帳戶資料遂行多少次之行為,只要該不詳人士已經實行犯罪行為,則被告仍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為乙○○部分),與本件當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

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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