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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等物品,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喬吳美玉、池燕珍、張翠蘭、蘇碧琴、甲○○、謝淑霜、陳莉雯、劉佩欣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明人士所竊取),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於不詳時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復於96年6 月中旬某日,再將該等物品藏放在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0巷14號5 樓居處內(丙○○涉犯贓物犯行另結)。
嗣於96年7 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丙○○住處查獲由乙○○放置在該處之喬吳美玉、池燕珍、張翠蘭、蘇碧琴等人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收受」,通常係指無償取得持有贓物之行為而言,例如受贈、無償借貸等,方可謂收受。
若非基於他人贈與之意或無償借與之意,而取得該物,實難論以「收受」。
換言之,收受贓物須有交付之一方始能成立,自行取得贓物並無交付之他方,二者之行為類型並不相同,為貫徹罪刑法定主義,其難以「收受」贓物論處之。
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本件贓物犯行,係以被告乙○○供述、同案被告丙○○供述、證人陳怡阡證述、喬吳美玉等被害人之陳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失竊而起獲之證件等物品,伊係在土城市○○街市場裡撿到的,用手提袋裝著,裡面有一個盒子,證件就放在盒子裡,伊撿到時有打開看,就不知怎麼辦,就帶到丙○○住處放著等語。
經查:
(一)依起訴書所援引之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附表所示被害人失竊之贓物,且被告乙○○確實將上開贓物置放在同案被告丙○○住處。
然被告乙○○於偵查中即稱東西是伊在96年6 月中旬在延吉街菜市場拾獲的,否認是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處所取得。
而依起訴書所引上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自不詳之他人處取得上開物品。
依上說明,收受贓物須有交付之一方始能成立,被告乙○○自行取得贓物,並無交付之他方,與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收受」贓物罪論處。
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乙○○係自不詳他人處收受上開贓物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尚嫌速斷。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基本犯罪事實兩歧,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予以審究,且此部分犯行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尚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而遽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及手段│遭竊地點及財物│本件起獲之贓物│
├──┼────┼───────┼───────┼───────┤
│ 一 │喬吳美玉│96年4月4月上午│臺北市萬華區水│喬吳美玉榮民遺│
│ │ │5時許前之某時 │源路205號5樓(│眷家戶代表證1 │
│ │ │(潛入住家行竊│現金新臺幣〈下│張 │
│ │ │) │同〉約4,000元 │ │
│ │ │ │、國民身分證、│ │
│ │ │ │健保卡等) │ │
├──┼────┼───────┼───────┼───────┤
│ 二 │池燕珍 │96年4月4月上午│臺北市萬華區水│池燕珍國民身分│
│ │ │9時許前之某時 │源路205號2樓(│證、自用小客車│
│ │ │(潛入住家行竊│現金約1,500元 │駕照、車號QDN-│
│ │ │) │、池燕珍國民身│071號輕型機車 │
│ │ │ │分證、自用小客│保險卡、中國信│
│ │ │ │車駕照、車號QD│託提款卡、慶豐│
│ │ │ │N-071號輕型機 │銀行信用卡、建│
│ │ │ │保險卡、中國信│華銀行提款卡各│
│ │ │ │託提款卡等) │1張 │
├──┼────┼───────┼───────┼───────┤
│ 三 │張翠蘭 │96年4月7日上午│臺北縣中和市中│臺北富邦銀行信│
│ │ │9時許前之某時 │山路2段181巷10│用卡及提款卡、│
│ │ │(踰越鐵窗潛入│號6樓(現金約3│花旗銀行信用卡│
│ │ │住家行竊) │,000元、臺北富│、中華商業銀行│
│ │ │ │邦銀行信用卡及│信用卡、華僑銀│
│ │ │ │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 │
│ │ │ │行信用卡等) │ │
├──┼────┼───────┼───────┼───────┤
│ 四 │蘇碧琴 │96年4月間某日 │臺北縣中和市景│車號RYB-697號 │
│ │ │(潛入住家行竊│平路59之14號2 │輕型機車保險卡│
│ │ │) │樓之1(現金約5│、中國信託信用│
│ │ │ │,000元、機車保│卡、國泰世華銀│
│ │ │ │險卡、銀行信用│行信用卡各1 張│
│ │ │ │卡等) │ │
├──┼────┼───────┼───────┼───────┤
│ 五 │甲○○ │96年4月18日上 │臺北縣土城市廣│甲○○國民身分│
│ │ │午6時許前之某 │明街90巷23號5 │證1張 │
│ │ │時(潛入住家行│樓(現金約8,00│ │
│ │ │竊) │0元、行動電話 │ │
│ │ │ │、金融卡、國民│ │
│ │ │ │身分證等) │ │
├──┼────┼───────┼───────┼───────┤
│ 六 │謝淑霜 │96年4月28日上 │臺北縣板橋市大│謝淑霜重型機車│
│ │ │午7時許前之某 │勇街75號3樓( │駕照及臺北縣民│
│ │ │時(潛入住家行│現金約1,000元 │防人員服務證、│
│ │ │竊) │、提款卡、駕照│車號K3A-927號 │
│ │ │ │及服務證等) │機車行照及保險│
│ │ │ │ │卡各1張 │
├──┼────┼───────┼───────┼───────┤
│ 七 │陳莉雯 │96年4月下旬某 │臺北縣中和市景│陳莉雯健保卡、│
│ │ │日上午5時許前 │平路308號6樓之│孫家駿(陳之兒│
│ │ │之某時(潛入住│1(現金約7,000│子)軍人身份證│
│ │ │家行竊) │元、信用卡、提│、孫家駿榮譽捐│
│ │ │ │款卡及軍人身分│血卡各1張 │
│ │ │ │證等) │ │
├──┼────┼───────┼───────┼───────┤
│ 八 │謝佩欣 │96年06月1日下 │臺北縣中和市宜│謝佩欣國民身分│
│ │ │午5時許前之某 │安路宜安郵局附│證、學生證、健│
│ │ │時 │近(皮包遭竊,│保卡、華南銀行│
│ │ │ │內有現金約500 │金融卡各1張 │
│ │ │ │元、國民身分證│ │
│ │ │ │、學生證、健保│ │
│ │ │ │卡、銀行金融卡│ │
│ │ │ │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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