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867,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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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縮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竟不知悔改,因使用之機車車牌已經註銷為警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六二號對面,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甲○○所有之GEQ-585號車牌一面,得手後置放於其使用之車號FJD-439號機車後使用,扳手隨手丟棄,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安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張、代保管一紙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攜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扳手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得手後懸掛於自己使用之機車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竊盜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供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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