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902,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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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6年5 月2 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19號1 樓之麗香卡拉OK店內,因消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4X2 公分擦傷及鼻樑3X2 公分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因本件所犯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乙○○、張勳昌之證述,及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暨急診病歷各一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甲○○因費用計算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竟一拳打中伊右眼,整個腫起來,伊並沒有出拳毆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丙○○於96年5 月2 日凌晨至上開告訴人所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後,被告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並因此揮拳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眼鈍傷及結膜下出血、右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暨告訴人於當日凌晨3 時10分許至臺北縣立醫院驗傷時,確實受有右臉頰4X2公分擦傷及鼻樑3X2 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勳昌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告訴人臺北縣立醫院急診病歷一份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因上開揮拳毆傷被告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乙節,亦有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雖迭次指稱係被告先動手毆打伊成傷,然查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右臉頰及鼻樑處,而其於96年6 月22日偵查中先向檢察官指稱被告用拳頭毆打其鼻子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13327 號偵查卷第22頁),嗣於97年2 月13日又向檢察官指稱被告係一拳打到其鼻子的左上方,眼鏡因此掉下來等語(參見96年度偵續字第489 號偵查卷第2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係先打到其身體,經其撥開後,又打到鼻樑等語(參見本院97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第6 頁),前後所述受攻擊之部位已略有出入,其中所述被告打到其鼻子左上方乙節,更與其受傷部位為右臉頰處並不相符。

而關於兩人發生衝突之原因,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係因被告酒後騷擾店內女客人等語(參見上開偵字第13327 號偵查卷卷第5 頁),惟其於聲請再議狀中又稱係因被告到了櫃檯說要結帳,但很盧,亂吵不停,告訴人即自櫃檯走出來,勸他離開,下次再結帳,但被告誤認為告訴人瞧不起他沒錢,非常生氣,即突然揮拳。」

(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又稱:「當時楊先生(指被告)有點醉意要買單,買單時說錢不夠,說我店有小姐,我說我店沒有小姐,我就跟他說酒醒了再跟我結帳,我就走出櫃台要請他出去,他就一直盧當時我們就發生口角。」

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其歷次所述發生衝突原因竟有騷擾女客人、瞧不起沒錢及爭執店內有無小姐等三種版本,前後不一。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店內小姐而產生消費糾紛乙節,與被告所述相同,此可徵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中所述係因被告騷擾女客人方產生衝突等情與事實不符,且若店內沒有小姐,則收費顯然會較為低廉,被告既然已經錢不夠了,又怎會刻意向告訴人強調店內有小姐?顯見告訴人先後所述除有所出入外,更與常情有違,則其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三)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係看到被告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右眼等語,然查其於該次庭期隔離訊問結束後,在檢察官詢問告訴人眼鏡有無破損時,竟搶先回答:「剛才檢察官有問我你的眼鏡有無破,我跟他說我不知道。」

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則其與告訴人間是否有串證之虞,令人存疑。

況被告指稱證人乙○○為店內小姐,證人丙○○亦稱當時店內有二位小姐,一位為二十餘歲之「糖糖」,一位為四十餘歲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而證人乙○○案發時雖為五十餘歲,但在一般卡拉OK店燈光昏暗及化妝之情形下,外觀看起來像四十餘歲,亦有可能,則證人乙○○究否為告訴人店內之小姐,實非無疑,此與其所證是否立於客觀中立之立場,攸關重大。

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被告無從對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證加以詰問,再參以前述疑似與告訴人串證之搶答情況,是證人乙○○前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實難遽以採信。

(四)證人即臺北縣立醫院醫師張勳昌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所受擦傷之傷勢種類,在遭拳頭毆打時,亦有可能造成此種傷勢,然其當時並不在案發現場,自不能證明告訴人傷勢究否確為遭被告拳頭毆打所造成。

又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當時有看到告訴人臉紅紅的等語,但其於警詢中表示並未看到告訴人流血,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看到傷口,不知道告訴人臉紅的原因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而告訴人當時係經營有提供酒類之卡拉OK店,自有可能係因陪客人飲酒之故而臉頰泛紅,亦難以此即認告訴人當時臉部已經受傷甚明。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及證人乙○○所為之證述既均具有瑕疵,而無法遽以採信,其餘證據亦不足證明告訴人急診時所受傷勢即為被告所造成,是本院認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

據此,本案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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